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发布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谷物流通| 粮食采购| 国务院_新浪科技_Sina.com


原标题: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宣布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新华社北京4月7日电国务院总理李克强近日签署国务院令,宣布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1年4月15日生效。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粮食安全工作。 加强粮食流通管理,确保粮食购,储,销,加工各环节的平稳有序运转,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关键。 近年来,现行的《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 修订后的《条例》集中在六个方面,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粮食流通管理。

一是严格规范政策性食品经营活动。 《条例》规定,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严禁虚报购销金额,严禁使用老式的,伪劣,低收入,高收入,错误的购买和销售,错误的轮换以及非法转售。 严格禁止挪用,挪用或扣留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严禁使用政策性谷物作为担保或清偿债务,并严格禁止未经授权使用政策性谷物。

二是优化监管措施。 深入贯彻“下放,监管,服务”改革精神,转变粮食流通监管方式,取消粮食购置资格行政许可,加强事前和事后监督,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明确和完善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措施。

三是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 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规定购粮者购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查。 谷物储存期间,应定期进行质量检查,未经质量和安全性检查的谷物不得从仓库中出售。 具有霉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或霉菌,异常色泽和异味等污染物的谷物不得出于食用目的在仓库外出售。

第四是预防和减少粮食损失和浪费。 规定粮食储藏设施应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适度不宜储藏的谷类应及时发布谷类质量,以减少谷类的储藏损失。 粮食运输要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规程,减少粮食运输损失。 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的粮食储藏,运输,加工和信息技术的开发和应用,进行珍惜和节约粮食的教育; 鼓励粮食经营者提高成品粮产量和副产品综合利用率。

第五是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例》进一步增加了粮食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加强了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之间的联系。 违反《条例》构成公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公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是明确监督管理职责。 《条例》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粮食安全负有同样的责任,完善粮食安全省长的责任制。 发展改革,粮食储备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对粮食流通的监督职责的,由其负责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新华社北京4月7日电国务院总理李克强近日签署国务院令,宣布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1年4月15日生效。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粮食安全工作。 加强粮食流通管理,确保粮食购,储,销,加工各环节的平稳有序运转,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关键。 近年来,现行的《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 修订后的《条例》集中在六个方面,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粮食流通管理。

一是严格规范政策性食品经营活动。 《条例》规定,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严禁虚报购销金额,严禁使用老式的,伪劣,低收入的高收入,虚假的购买和销售,虚假的轮换以及非法转售。 严格禁止挪用,挪用或扣留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严禁使用政策性谷物作为担保或清偿债务,并严格禁止未经授权使用政策性谷物。

二是优化监管措施。 深入贯彻“下放,监管,服务”改革精神,转变粮食流通监管方式,取消粮食购置资格行政许可,加强事前和事后监督,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明确和完善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措施。

三是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 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规定购粮者购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查。 在粮食储存期间,应定期进行质量检查,未经质量和安全检查的粮食不得卖出仓库。 具有霉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或霉菌,异常色泽和异味等污染物的谷物不得出于食用目的在仓库外出售。

第四是预防和减少粮食损失和浪费。 规定粮食储藏设施应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适度不宜储藏的谷类应及时发布谷类质量,以减少谷类的储藏损失。 粮食运输要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规程,减少粮食运输损失。 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粮食储藏,运输,加工和信息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对珍惜和节约粮食进行宣传教育。 鼓励粮食经营者提高成品粮生产率和副产品综合利用率。

第五是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例》进一步增加了粮食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加强了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之间的联系。 违反《条例》构成公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公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是明确监督管理职责。 《条例》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粮食安全负有同样的责任,完善粮食安全省长的责任制度。 发展改革,粮食储备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对粮食流通的监督职责的,由其负责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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