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的意见》

概括

[Opinions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etc. on further regulating the People’s Court’s freezing of pledged stocks of listed companies]意见认为,如果有多笔需要冻结的股票质押,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某笔或几笔股票质押作为标记。 未注明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在所有质押的股票上作标记。 候补名单转为正式冻结的,或者在执行本意见之前已将正式冻结续期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依照本意见处理。当事人或质权人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

  法法(20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公安部有价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规范冻结名单公司

  保证股票职位观点

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保证对于与股票有关的工作,要加强诚信和文明执行的理念,依法,依照《民事诉讼法》并结合实际执行,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工作中,提出以下意见。

  第1条人民法院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冻结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票,这些股票已经质押,并且誓言非申请保存案件的人或者申请执行的人应当适用本意见。

该意见不适用于等待冻结前款规定的存量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人民法院冻结抵押物时,应当在执行协助通知书中注明。债权金额和执行费,证券账户持有者名称(名称),帐号,冻结股票名称,证券代码,要冻结的数量,冻结时间等信息。

前款规定的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是将案件的索偿和执行成本总额除以每股价值后得出的,而每股价值则根据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计算得出。冻结后的交易日,与股票相结合市场报价通常在不超过20%的范围内合理确定。

  第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接受人民法院的冻结请求后,应当在系统中对质押的股票进行标记,标记应当与冻结期限一致。

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要求冻结已作标记的质押股票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等待的顺序进行冻结。

  第4条存有多个抵押物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某一抵押物或者若干抵押物作标记。 未注明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在所有质押的股票上作标记。

  第五上市公司依照有关规定披露冻结股票的情况,应当如实披露人民法院案件的索偿金额和执行费用,系统中标明的股票数量以及应当披露的股票数量。需要由人民法院冻结,冻结期限等信息。

  第6条在系统中标记质押物后,质权人持有证明质押债权存在,质押债权实现的材料,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股票交易集中招标,大不了的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准许在质押的债权范围内变更股票价格的方法。人民法院在证券公司发行债务人。资金账户在质押债权,案件债权金额,执行成本总额范围内冻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公司,以进行调整。系统中相应的质押存量为可售状态。

质押人的申请通过协议转让如果股票的价格发生变化,经审查后,人民法院认为这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出于公共利益,在可以控制相应价格的前提下,可以允许这样做。

质权人依照前两款规定自行兑换股票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登记和结算的有关业务规则。

  第7条质权人自行更改股票价格,更改后的价格进入债务人资金账户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之后,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允许人民法院提出以可变价格支付以实现质押债权的申请。

  第八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对系统中标记的质押股票采取强制性的价格变动措施。

  第九条如果系统中标记的部分质押股票被解除质押,则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将部分存量调整为冻结状态,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

冻结的股票数量达到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数量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认定冻结的股票足以实现案件的债权和执行费用的,应当书面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解除对其他股票的标记和冻结。

  第10条候补名单转为正式冻结的,或者在执行本意见之前已将正式冻结续期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依照本意见处理。当事人或质权人的申请。

  第11条上市公司股票退市后,应当按照有关司法冻结程序处理依照本意见执行的冻结。 冻结库存数量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公司在系统中标记的库存数量。

  第十二条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其他国家机关在处置抵押物等事务上,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有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告有关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该意见将从2021年7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年3月1日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负责人:DF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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