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标题:信用调查业务管理欢迎规定中央银行划定“四个必须”红线以收集信用信息来源:文华财经
文华财经(栾德强主编)-根据《上海证券报》 1月12日的报道,为提高信用调查业务活动的透明度,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信息交流信息提供者,信用调查机构和信息用户根据《信贷调查行业管理条例》和信贷调查业务的实际发展,中央银行根据《信贷调查行业管理条例》起草了《信贷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法律法规,并于1月11日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自2013年《信用调查行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信用调查行业进入了数字信用调查迅速发展的时代。 新的业务格式不断涌现。 但是,缺乏明确的信用调查业务规则导致不清楚的信用调查边界。 诸如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措施不足等问题继续出现。
《办法》的出台,符合征信业规范发展的需要。 《办法》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对信用信息和信用调查业务作出明确规定,使信用监督和监督成为法律。 二是从保护个人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角度收集,组织,存储和保存信用信息。 加工受到监管; 第三是规范信用信息的使用,以确保其用于法律目的; 第四是规范信用信息和跨境流动的安全性。
《办法》将定义为金融和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的各种信息,并将个人和企业的信用状况确定为信用信息,其信息服务活动为信用调查活动。 信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和企业的身份,地址,运输,通讯,债务,财产,付款,消费,生产和经营,法律义务的履行情况和其他信息,以及分析和形成根据以上信息对个人和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 评估信息。
《办法》明确规定,信用报告机构不得以删除不良信息或不收集不良信息为由向信息主体收费。 信用报告机构不得以非法方式收集信息; 收集个人信息时,应告知收集目的,信息来源和信息范围等; 收集非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应征得企业同意; 信用信息的分类,存储和处理应遵循客观性原则,不得篡改原始数据。
在信息收集方式上,《办法》规定信用报告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收集信用信息:以欺骗,胁迫或诱骗的方式; 通过收取个人或企业收费; 从非法渠道收集; 侵犯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方式。 显然,在征信业务和有关活动中,应当依法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信息安全,防止信用信息的泄露和滥用。
《办法》规定,信用报告机构不得对信用评价结果作出承诺; 他们不得使用暗示评估结果的内容,或借用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名称进行市场推广; 主题或信息用户提供信用信息产品和服务; 禁止对信用信息产品和服务进行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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